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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实务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29日浏览次数:

  一、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的立法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条大体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立法者希望通过该条款明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然而,该条未能消弭司法实务争议,“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内涵仍未统一,其理解适用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并未能在《民法典》基础上对“工程价款”的概念具体化、明确化,仅对“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了重复表述,而没有针对实务上的争议进行解释说明。

  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条文解读

  (一)“经验收合格”的范围

  《民法典》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修改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拓展了无效合同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的范围。“经竣工验收合格”往往通常理解为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工程已完工,并业经竣工验收,此时才能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但建设工程实务中,有些分部分项工程在建过程中即进行了验收并质量合格,也有些建设工程未完工,承包人即撤场,但各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质量合格。在此情形下,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部分在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也适用该规定。[ 王永起.民法典视域下建设工程合同十大问题研究[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39(01):61-89.]

  (二)“可以参照”的理解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的“可以参照”,应理解为“应当参照”还是“可以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22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给出了答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虽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具体理由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这种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能够保证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根据上述法官会议可以得出,在人民法院的具体裁判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理解为“应当参照”。

  早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就是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曾有案例一案四判。一审法院(济南市中院)认为:合同无效,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二审法院(山东省高院)认为:一审适用无效合同约定的包死条款来确定施工设计变更后的工程款显失公平。裁判依据:该无效合同包死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施工图设计没有变更,工程量没有变化,而本案所涉工程在进入施工后,施工图设计发生了变化,工程量明显增加,一审再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工程价款不正确。从一审委托立信公司所作出的两个鉴定结论看,二者的差距巨大,很显然只参考合同约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1不能真实反映工程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而依据变更后的施工图等资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2能够真实反映工程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山东高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表明,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但本案中,工程处主张由于原合同施工图纸做出了重大变更,原合同的平方米造价一次性包死已经不具有诉讼中的参考价值。在双方没有形成新的结算依据的前提下,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依据鉴定机构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2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合同无效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裁判依据: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釆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三)“工程价款”的定义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标[1999]1号)第五条:工程价格的构成。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四)“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内涵

  《民法典》的规定更明晰了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修改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表述对参照无效合同的条款范围语焉不详,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对该规定的理解比较宽泛,不仅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条款可以参照,其他合同条款也可以参照。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民法典》对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条款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规定,明确了只有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可以参照,不包括其他无效合同条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仅指与工程款价款相关的约定还是包含建设工程完整的计价体系,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工程价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违约金、质保金、管理费等是否应当参照适用将是下文重点讨论的内容。同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理解亟需最高人民法院给出较为权威的指导意见。

  (五)“折价补偿”的性质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折价补偿作为《民法典》第157条明确的一项法律后果,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标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作为受领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合同标的财产的利益,以折价的形式补偿给付人的损失,代替合同标的财产的返还。折价补偿有两层含义:一是利益合理评价功能,折价允许裁判者对应返还的合同标的财产的利益价值和范围作出合理评价;二是补偿对象指向功能,补偿指明了折价的合同标的财产利益是补偿给因原合同无效而遭受利益减损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第281页。]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鉴于承包人付出的人力、物力等成本已经凝结固化于不动产之中,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只能采取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在无法返还原物并恢复原物物理状态的前提下,按照发包人通过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进行折价计算收益的价值、用现金方式补偿承包人实际支出的施工成本。折价补偿的性质同样得到了早期司法实践的认可,(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其实质是参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如果说实际施工前无效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可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依据,则双方于工程部分完工或全部完工后所确认的工程款,更应可以成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或期限的依据。”[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质言之,《民法典》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表述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明确了折价补偿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的性质,更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和处理原则。该处修改不仅进一步明确了无效合同下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律性质,而有利于消除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错误认识,使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更符合民法基本法理。[ 王永起.民法典视域下建设工程合同十大问题研究[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39(01):61-89.]

  (六)主体的确定

  《民法典》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使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主体。由司法解释规定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修改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该规定,不仅工程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

  算工程价款,也就是说,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的,既可以是工程承包人,也可以是工程发包人。[ 王永起.民法典视域下建设工程合同十大问题研究[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39(01):61-89.]

  正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已失效)中第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给江苏省高院关于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示一案的答复指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的本意并不是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三、《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实务应用

  (一)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等与数额相关的约定

  中国法院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及利息的司法保护》一文中提到: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约定按定额计算工程款上浮或者下浮一定比例来确定工程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于能否参照合同约定的上浮或者下浮比例来折价补偿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因工程款上浮或者下浮比例本身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的约定,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则上应当将合同关于工程款上浮或者下浮比例的约定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等确定折价补偿数额的约定均应当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实践中对此并无争议。

  (2021)最高法民再31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争议的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签订的,虽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应当认定案涉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情形,凯和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价款,即参照标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 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柱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对税前工程总造价下浮5%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适用折价补偿原则的具体做法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该合同约定了‘双方议定按(2008)《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的税前总造价下浮5%进行工程结算’,在无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工程总造价下浮5%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因履行无效合同而获得比履行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质言之,最高院认为:“工程价款”既可以是一个数额,也可以是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确定数额有关的约定。有关计价方法与计价标准的理解,在工程结算中,计价方法是指对合同价格构成、计价分项、计价参数进行分析;计价标准是指特定工程结算项目计价范围、合同价格形式、承包模式、计价风险、计价参数应遵循的准则。[ 王俊安.“计价标准”与“计价方法”概念的界定[J].铁路工程技术与经济,2019,34(05):41-45.]

  有学者提出,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含义,除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等与数额相关的约定外,还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施工范 围内的工程款项,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和质量保修金条款。 [ 刘力,禄劲松,杨劭禹.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折价补偿——《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评释[J].法律适用,2022,(02):80-9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6条应当视为《民法典》第157条之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别法。按照合法原因和不法原因的界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及合同条款分类,不法原因违反了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参照适用,而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支付时间等意思表示,属于合法原因,“是双方签约时对作为施工合 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因合同违反国家行政管 理相关规定而无效,只选择性适用计价和计量条款,将其他支付条款全盘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第74页。]

  本文认为,“工程价款的约定”应包括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工程价款总额或单价,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等,这是合同双方在施工前达成的核心约定,直接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另外,价款的计算方式也是“工程价款的约定”中的重要内容,这包括采用何种计价方式,如固定总价、单价合同、可调价合同等,以及如何处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等情况对价款的影响。

  (二)支付条件、支付时间等约定

  有关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是否属于应当参照的范围,各地法院在实务处理中有不同的意见。例如,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于2024年3月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参照适用的范围》一文中提到:民法典对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条款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规定,明确了参照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其他条款。也就是说,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一般是指工程价款的计价办法、计价标准,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节点等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这是因为合同无效情形下,参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是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折价补偿数额确定的一种法律推定,主要针对的是折价补偿的数额,其他无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再具有适用效力。

  这与山东高院2020年的观点略有冲突,《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08)》第1条:“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约定条款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重庆高院持一致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第15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约定可否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约定可以参照适用。”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已失效)第5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下文将列举最高院有关支付条件、支付时间的多份判决书以探究司法实践现状。

  1.支付条件

  (2020)最高法民申4624号民事判决书:“该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 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兴市联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民事判决书:“该约定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 何黎华、邓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最高法倾向认为支付条件不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中应当参照的范围。

  2.支付时间

  (2022)最高法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本案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回购款的支付时间。”[ 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弘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规定,此种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有关的约定,而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南部县美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29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本案补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包括工程保修金),但该补充合同约定因合同无效而同样无效,百城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而非分批支付。”[ 王艳萍、孙春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最高院有关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是否应当参照适用尚不统一。本文认为,支付时间同样属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组成部分。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如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等款项的支付条件和时间安排。这些约定代表着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与风险安排,直接关系到承包人的现金流和工程的顺利进行,为平衡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将支付时间归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应当参照的范围,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

  (三)管理费、违约金、利息等约定

  实践中,河南省高院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适用做扩大理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年)》:“议题一: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合同条款适用的相关问题 三、关于无效施工合同中的质量标准、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等约定如何适用问题。与会人员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等内容亦应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质量标准、建设工期等内容仍可以参照适用。如果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的,应向其释明主张合同无效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并可以参照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大小。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并不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可以参照适用。【参考案例:(2022)豫民申251号民事裁定书。】”有关管理费、违约金、利息、质保金的实践情况下文将列举最高院、苏州中院的多份判决书阐明。

  1.管理费

  (2020)最高法民申7019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敖世华是否应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的问题:因敖世华与一建北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无效,故《劳务协议书》关于一建北海分公司按结算总价的15%向敖世华收取工程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因此,原判决在计算一建公司已付工程款时未计入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敖世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59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双楼公司按久环劳务公司所完成工程结算总价(含建设单位及双楼公司的代购材)的4.6%收取总包管理费”,二审基于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结合双楼公司进行了相应管理的事实,酌定由久环劳务公司承担案涉管理费的50%,另50%的管理费应自双楼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并不缺乏依据。”[ 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久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民终1393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八某公司每次收到吴江区城市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预扣19.5%的税金及管理费后再向供应商支付款项,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如有资金缺口,由倪某平向八某公司出具借条,可见双方结算时倪某平同意扣除对应比例的税金及管理费且已扣除完毕,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倪某平主张八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此前已预扣的税金及管理费,实际系主张八某公司返还此前已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倪某平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理应知道建筑领域的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仍然与八某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八某公司、倪某平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如案涉承包合同有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倪某平应当依约向八某公司支付管理费,而在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支持八某公司向倪某平返还已预扣的管理费,则会出现倪某平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所获利益大于合同有效时所获利益,将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第二,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预扣19.5%税金及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系由八某公司组织招投标,相应的税费由八某公司承担,对外的材料采购合同均以八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后续供应商欠款也均由八某公司负责支付,应认定八某公司为案涉项目承担了相应税费、规费等成本,承担了一定的经济风险,其预扣一定比例的税金及管理费是其成本的一部分;第三,虽然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谢某、贺某明的日常工资由倪某平发放,但谢某、贺某明最初均由八某公司负责招聘,社保缴纳在八某公司,八某公司平时亦对倪某平、谢某、贺某明的工作进行培训、管理,对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宏观上的监督、指导,虽然相关资料上王某娜签名真实性难以认定,但根据谢某及贺某明的陈述,作为项目经理王某娜也时常来工地,施工前八某公司组织技术交底,施工过程中组织消防安全会议、安排消防演习,一定程度上履行了部分管理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倪某平主张八某公司返还其已预扣的19.5%管理费及税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被苏州中院撤销,但二审判决书中针对管理费写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交各项国家税金、公司管理费合计为19.5%,且双方在实际履行时也是按照该比例扣减税金、管理费后支付工程款项,故倪某平要求八某公司退还已缴纳的管理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倪某平、苏州市八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综上可知,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况,核心在于是否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正如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第1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承包人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2、违约金

  (2019)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案涉合同因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二审法院未查明顺宝公司具体损失情况,简单参照案涉合同关于30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判决瑞华公司、李胜忠连带赔偿顺宝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亦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李胜忠、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书:“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无效。天宝公司、建投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建投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天宝公司关于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均是建立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效的基础上,本院已经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故建投公司、天宝公司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申3896号民事裁定书:“《工程转让协议书》《开展及付款协议》《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约定焦维军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或日千分之二,因本案属于违法转包,上述协议均无效,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 焦维军、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洛阳中迈公司请求中建二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3、利息

  (2023)最高法民申342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计息起始时间正确。如果无效合同存在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基于该约定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分六期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起算时间正确。”[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如前所述,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沈阳某置业公司与沈阳某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原审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并计算相应的利息,结论并无不当。”[ 沈阳某置业公司、刘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备案合同》虽无效,但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可参照《备案合同》约定计付。”[ 上饶市建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其东、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民申769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尹小林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就竣工验收合格的30#、31#、38#、39#厂房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利息。锦昌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等规定将“利息排除在外”的主张,与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以应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江西锦昌实业有限公司、尹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苏05民终46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王宜宝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王宜宝本案劳务工程价款系按照折价补偿的原则予以处理,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合同无效造成王宜宝被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分担。综合案件事实及结算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合理确定汉唐公司支付王宜宝自2021年4月14日起以1550389.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余相应期间损失由王宜宝自负。”[ 连云港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宜宝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院亦有不支持合同约定利息,以LPR为利息计算标准。(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主体工程欠款、辅助工程欠款、桩基工程欠款利息。成森公司上诉主张,该部分利率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其有关利息标准的约定亦无效,成森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5日办理五方验收,虽然双方约定发包方对所欠付的工程款在1年内的按月息1%支付承包方利息,超过1年的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案涉工程相关协议无效,其计息标准不应作为依据。”[ 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因甘肃一建与昌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自然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甘肃一建认为利息支付标准不当,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昌泰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自然也无效,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按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本院认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也应随应付工程款一并支付给承包人,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因此昌泰源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靖远昌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高院亦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则逾期付款利息条款也无效,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按照LPR为计算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一般应认定为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费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依据,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资金占用损失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可以结合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

  4、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

  (1)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关系

  (2019)最高法民申63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云建公司主张对尚欠工程款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明确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华豫公司、华豫分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将工程款利息表述为违约金不当,但不足以因此导致本案进入再审。”[ 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违约金与利息性质不同。“诉讼中,金阿铁路公司提出迟延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且中铁十五局请求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中铁十五局对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并用

  现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最高法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是两回事(因为把利息和违约金并列),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的是“逾期付款利息”,而非“逾期付款违约金”,站在法律角度可以理解,因为适用“违约金”的前提是必须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如果没有“违约金条款”,则只能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参照微信公众号“武汉仲裁委员会”:《工程债权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路径探究》]

  最高院有判决支持两者可以同时主张。(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然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承包人能否一并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3)无效合同下,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并用

  如前所述,目前司法实践针对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关系与并用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亟需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以实现裁判统一。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背景下,根据上述最高院判例观点,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当然无效。不应支持承包人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但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因此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仍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参照微信公众号“武汉仲裁委员会”:《工程债权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路径探究》]

  (以下无正文)

  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 王君娴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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